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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「反社會人格」可當減刑理由?代理檢察總長為縱火案提非常上訴

    2026-06-08 21:01 / 作者 林佳鋒
    代理檢察總長徐錫祥為「反社會型人格違常」是否符合《刑法》第19條責任能力減輕事由,提出非常上訴。資料照,呂志明攝
    涉嫌縱火的男子蔡志宏一審判刑5年,二審及三審卻認為他有「反社會型人格違常」,符合《刑法》第19條責任能力減輕事由,改判3年半定讞。代理檢察總長徐錫祥認為以此作為減輕責任能力的考量,判決違背法令,今(6/8)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。

    最高檢察署表示,蔡志宏涉犯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罪,士林地檢署起訴後,士林地院判刑5年。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,卻認定蔡男行為時責任能力顯著降低,改判刑3年6月。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,駁回上訴,全案定讞。

    最高檢認為,原判決認為蔡男「反社會型人格違常」屬《刑法》「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」,無視「反社會型人格違常」屬人格特質,與精神疾病不同,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。所謂「反社會人格違常」,依精神醫學與心理學界之看法,具有多樣性。

    最高檢主張,「反社會型人格違常」是否屬《刑法》第19條「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」,最高法院歷來在各重大社會矚目案件所採見解不一,導致被告刑責輕重南轅北轍。

    最高檢舉例,在高雄城中城大樓縱火案及桃園逆子37刀弒母剁頭案中,最高法院均認為被高為「反社會型人格違常」者,得依《刑法》規定減免其刑;但台南佛堂縱火案、台中油漆公司縱火案中,法院認為「反社會型人格違常」不等同精神疾病,不當然適用第19條減免責任。

    最高檢認為,本案涉及幾項核心爭點,包括「反社會型人格違常」是否屬《刑法》第19條責任能力事項、能否再併用《刑法》第57條之被告「一切情狀」量刑?以及是否可屬公政公約第6條生命權之規定及西元2018年人權事務委員會通過第 36 號一般性意見之「特殊障礙」?又是否可屬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「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」,進而主張構成死刑迴避事由?

    最高檢指出,案經檢察總長審酌後,認「反社會型人格違常」非屬《刑法》第19條有關減免刑事責任能力考量事項,應依法提起非常上訴,以維護被害人之人性尊嚴、社會公義及司法之公平、公正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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